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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百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百万,龚志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80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608736法定代表人:龚志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百万,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龚志仁,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登公司)、张百万、龚志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诺登公司、张百万、龚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斯诺登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百万、龚志仁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斯诺登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8920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百万、龚志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斯诺登公司、张百万、龚志仁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31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6‰,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斯诺登公司银行账户。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被告龚志仁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斯诺登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百万自愿按合同号82213201500057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被告斯诺登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8月30日。八、还款情况:前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2500000元、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18920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百万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明确知晓借款用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分户明细对账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确认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诺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百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龚志仁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斯诺登公司,被告斯诺登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斯诺登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百万、龚志仁自愿为被告斯诺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百万出具确认书确认知晓借款用途,被告龚志仁系被告斯诺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借款用途,故被告张百万、龚志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诺登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诺登公司、张百万、龚志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18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百万、龚志仁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5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553元,由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百万、龚志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群美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施月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