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京生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京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1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京生,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申玉柱,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澎生,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京生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西政房征字【2015】第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为进行戊戌维新纪念馆保护利用项目建设,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该决定及《戊戌维新纪念馆保护利用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项目立项主体为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由西城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北京市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征收办)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签约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12时止。2014年8月21日,西城区征收办发布《关于戊戌维新纪念馆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评估公司)承担本项目的评估工作。宣房评估公司具有《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二级。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1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管理公司),建筑面积8.2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张京生系该房屋承租人。2015年3月11日,宣房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作出(2015)宣评征字第01-30号之一《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张京生送达。2015年3月11日,宣房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作出(2015)宣评征字第01-30号之二《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宣房管理公司送达。张京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之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西城区征收办申请西城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5)第60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决定)。被诉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西城区政府因戊戌维新纪念馆保护利用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房屋征收,该项目立项主体是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西政房征字【2015】第1号),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张京生在征收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17号承租直管公房1间,建筑面积8.26平方米,现场户籍1户2人,即户主张京生、之妻崔燕。经宣房评估公司评估,该处房屋市场评估价款为488407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评估价款为4931元。被征收人宣房管理公司及张京生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决定:一、给付被征收人宣房管理公司房屋重置成新价款4931元。二、张京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选择房屋安置的,于收到本决定起60日内办理完毕选房手续,逾期予以货币补偿,补偿款为483476元,其他各项补助费按照《戊戌维新纪念馆保护利用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款专户存储。三、张京生一家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将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13号的房屋1间腾空,交西城区政府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张京生一家应搬至北京市房山长阳长景新园10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内临时周转。张京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西城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据此,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作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工作的适用依据。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了评估机构,选定结果亦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张京生收到评估报告后,于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系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有专业估价师签字,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一致,评估过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且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协商一致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取得的补偿款与房屋安置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公房承租人承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公房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该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征收人、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或者定向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因作为公房承租人的张京生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公房,且与作为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宣房管理公司未协商一致,西城区政府在宣房管理公司、张京生、西城区征收办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对被征收人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张京生按照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并明确了各项补助费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同时给予张京生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被诉征补决定的内容与作出程序并不违反征补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京生要求确认被诉征补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张京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评估报告多处违法,征收人没有提供周转房相关证明文件,《协商谈话笔录》没有谈话人和被谈话人的签字不合法,对选择安置房设定期限违法。二、西城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补偿决定书作出前没有听取张京生的答辩及陈述,没有向张京生了解涉案房屋具体情况,剥夺了张京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答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征补决定。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宣房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西城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戊戌维新纪念馆项目的征收申请;2.关于西城区戊戌维新纪念馆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4.戊戌维新纪念馆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5.戊戌维新纪念馆规划选址意见的复函;6.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戊戌维新纪念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7.关于粤东新馆保护利用方案的复函;8.关于戊戌维新纪念馆建设(粤东新馆保护修缮工程)征收中所涉及门牌号的函;9.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戊戌维新纪念馆建设工程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10.暂停办理事项的公告(含市建委网站截图及现场公示照片)、暂停办理事项的公告(补充);11.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报名通知(含市建委网站截图及现场公示照片);12.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相关事宜通知(含市建委网站截图及现场公示照片);13.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附意见表);14.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结果及投票相关事宜通知(含市建委网站截图及现场公示照片);15.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16.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及摇号相关事宜的通知(含市建委网站截图及现场公示照片);17.摇号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18.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公告(含市建委网站截图及现场公示照片);19.专题会议纪要(补偿方案);20.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征求意见的公告(含现场公示照片);21.征补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说明(含市建委网站截图及现场公示照片);2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3.资金证明;24.常务会议纪要(风险评估、征收决定等);25.征收决定(附征收补偿方案)及市建委网站截图、现场公示照片;26.入户调查表;27.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8.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9.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30.被征收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1.协商谈话记录;32.送达回执及谈话笔录;3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34.安置方案;35.周转安置用房的复函及调拨单;36.征收补偿决定、回执及公告照片。张京生和宣房管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张京生并未提出申请复合评估,故应认定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二部分“房屋的征收补偿”第七条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公房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因张京生、宣房管理公司和西城区征收办未能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经西城区征收办申请,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其内容与作出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张京生主张被诉征补决定对选择安置房设定期限违法,缺乏法律根据;其有关周转用房的异议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京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京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华峰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路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