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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袁珍荣与刘双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珍荣,刘双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179号原告:袁珍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陵园路51号。负责人:徐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珍荣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刘双宏赔偿原告袁珍荣损失2044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3日18时20分许,刘双宏驾驶鄂A×××××普通低速货车沿邾城街凤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邾城街程湖村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与右前方推行自行车同向行走的袁珍荣相撞,造成袁珍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双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珍荣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袁珍荣,一人,务农;四、鉴定意见:袁珍荣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六、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七、交通费:210元;八、鉴定费:18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刘双宏,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刘双宏;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刘双宏垫付了15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四、袁珍荣主张医疗费:130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十五、袁珍荣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十六、袁珍荣主张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20天=103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只应计算51天;十七、袁珍荣主张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3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十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主张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鄂A×××××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刘双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刘双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刘双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直接予以支持。袁珍荣务农,因事故受伤休息120日有鉴定意见证实,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2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10343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袁珍荣因事故受伤需护理60日有鉴定意见证实,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60天,为5371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刘双宏驾驶货车违法安全装载规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免赔部分应由刘双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袁珍荣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7632元,其中:医疗费1300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7632元,由刘双宏赔偿,因鄂A×××××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承担90%即6869元,刘双宏承担10%即763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5924元,其中:误工费10343元、护理费5371元、交通费21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三、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刘双宏承担全部责任,由刘双宏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珍荣交强险保险金2592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869元,合计32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双宏赔偿原告袁珍荣医疗费用损失763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2563元;被告刘双宏垫付了15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2437元,由原告袁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袁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刘双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磊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