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荷珍、孙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荷珍,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荷珍,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孙伟,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朱荷珍与被执行人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470841元,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房产等信息,得知象山县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本院已向象山县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其他未查询到相关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查找被执行人未果,故本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于2017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242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鲍玉庆代理审判员 程计钦执 行 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