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蒲吉春、蒲吉洪、蒲吉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吉春,蒲吉洪,蒲吉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2民初45号原告:蒲吉春,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理县人。原告:蒲吉洪,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理县人。原告:蒲吉云,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理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西区1栋1单元17楼。法定代表人:孔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蒲吉春、蒲吉洪、蒲吉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2017年7月31日,原告蒲吉春、蒲吉洪、蒲吉云以还需搜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蒲吉春、蒲吉洪、蒲吉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吉春、蒲吉洪、蒲吉云撤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蒲吉春、蒲吉洪、蒲吉云负担。审 判 长 秦新勇审 判 员 尹 强人民陪审员 周敬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丽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