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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翠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汶上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站镇欣欣花园路口时,逆向行驶,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头与对面行驶的颜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的车头左前侧相撞,赵某摔倒在地。颜某报警后,赵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在长春龙嘉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与颜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颜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6月13日至16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6月17日因汶上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未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颜某的证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私了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