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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长市东信电子厂与周廷林、李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东信电子厂,周廷林,李宝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40号原告:天长市东信电子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白马村上元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2913805C(1-1)。投资人:张国兵,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廷林,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李宝斌,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天长市东信电子厂诉被告周廷林、李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东信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被告李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东信电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包累计价值33920元,经双方对账,由被告周廷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业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周廷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李宝斌辩称:我对周廷林和原告的生意往来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其中。对账单是周廷林所签,但原告应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周廷林要求为其供应高压包,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周廷林累欠原告货款33920元,并由周廷林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债务系周廷林、李宝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李宝斌当庭亦认可周廷林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廷林、李宝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东信电子厂货款33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周廷林、李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家亮书 记 员  时 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