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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郜易琴与章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易琴,章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965号原告:郜易琴,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乐兰,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青,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易琴诉被告章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被告章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北斗星城建新1**项目部工地烧饭。被告因经营该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及原告亲友借款,合计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分期归还本金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9.9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乐兰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不是事实,原告的诉求利息9.9万元,更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乐兰曾多次向原告郜易琴借款,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已归还。2013年1月12日,被告章乐兰向原告郜易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郜易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章乐兰未能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章乐兰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已还壹万元整,尚欠玖万元整(¥90000),延长还款时间。”原告称1万元系于2013年9月归还。2016年12月30日,被告章乐兰在原借条上注明:“另加借款玖万玖千元整。”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章乐兰向原告郜易琴借款,有相应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称所借款项由亲友拼凑,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根据借条的记载,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在借条上记载了还款以及延期还款等内容,上述内容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被告否认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借款,应承担由此导致不利后果。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记载已归还借款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5日发生的借款合计4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全额还款,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2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借条也未载明利息,但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记载另加借款9.9万元,系对原借款内容的补充。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9.9万元,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归还借款1万元,故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认定为152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认定为72000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合计认定为8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郜易琴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87200元。二、驳回原告郜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郜易琴承担236元,被告章乐兰承担3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峰审 判 员  姚朝军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