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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以900元价格从李某乙处购买隐形眼镜及可透视扑克一套,并预谋在二人与朱某赌博时使用。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约朱某在兰陵大酒店内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使用隐形眼镜及透视扑克,并通过这种方式赢取朱某现金7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在赌博过程中通过使用隐形眼镜和可透视扑克控制赌博结果的输赢,共骗取被害人7000元现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以900元价格从李某乙处购买隐形眼镜及可透视扑克一套,并预谋在二人与朱某赌博时使用。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约朱某在兰陵大酒店内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使用隐形眼镜及透视扑克,并通过这种方式赢取朱某现金7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陈述:我和李某甲、潘某甲赌博,被其两人用眼镜牌及隐形眼镜赢去30000余元,2016年2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兰陵大酒店把李某甲和潘某甲一起关在房间里问他们两个人要钱。在2016年2月16日和17日我和潘某甲、李某甲一起赌博,两天输了30000多元,2016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发现当时赌博所用的纸牌有假,是隐形眼镜专业牌,我知道我被他们骗了。2016年2月16日下午潘某甲和李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去鸿雨宾馆(在县城南环路南)赌博,在鸿雨宾馆用纸牌赌博(诈金花)输给了潘某甲和李某甲大约9000多元钱,潘某甲和李某甲在2016年2月17日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去兰陵大酒店赌博,在春晖楼二楼房间,我们三人用桌子上的纸牌赌(诈金花),我输了10500元,输完钱以后我发现纸牌有问题,并以身上没钱为由,出去取钱。我在代村红绿灯附近一家农村信用社支了10000元钱,并在信用社对过一家超市买了一副新的纸牌,我回到兰陵大酒店春晖二楼的那个房间,我和潘某甲、李某甲继续用那封纸牌赌了十几分钟诈金花,又输了2000元至3000元,我觉得这个牌肯定有问题,就把那封牌收拾好扔到房间的床上,从身上掏出新买的牌继续赌诈金花,我又输了4000元至5000元,我就不再赌了,我走时趁他们不注意就把刚开始用的那副纸牌拿走了,我就开车回家了。2016年2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车里拿出我在酒店里拿的那副纸牌,在阳光底下看见有粉红色药水写的样,我就确定是一副专用的隐形纸牌赌具。2016年2月18日下午1点左右潘某甲和李某甲约我赌博,我带了杨某让他给我帮忙,告诉他潘某甲、李某甲赌博时坑我三四万块钱。后纠集杨某将李某甲与潘某甲非法拘禁于兰陵大酒店,拘禁时朱某对潘某甲、李某甲进行恐吓、对潘某甲进行殴打,并让潘某甲、李某甲把身上现金拿出来交给朱某,现金共计8800元,后朱某逼迫潘某甲给其写下欠条,并将潘某甲的一辆白色中华牌轿车开走扣押。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2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朱某带着我,给我说跟潘某甲、李某甲打牌时,他们用隐形眼镜和隐形牌骗他的钱,去问他们要钱的,潘某甲和李某甲已经订好了房间等着朱某再去打牌。在下午四点钟左右,兰陵大酒店冬辉楼5323房间,朱某就把房间门关上,然后搬了沙发放在门后,把后门堵上了。朱某问潘某甲和李某甲扑克牌真假的事情,朱某让他们俩说实话,并说如果不说实话,弄死他们俩,朱某朝潘某甲的大腿上踹了一脚,潘某甲就从床上起来站地上了,朱某又扇了潘某甲两巴掌。僵持了一会,潘某甲让朱某给我和李某甲说,让我带李某甲出去在房间外边等一会。过了有十分钟敲门进去,朱某对李某甲说,潘某甲已将承认了,并让潘某甲、李某甲归还30000块钱。潘某甲、李某甲说一共两万七,朱某说一共38000元,把零头免去,让还30000元。朱某在衣橱里拿了一把木头衣服撑子在手里晃着,威胁潘某甲和李某甲,让他们俩还钱。潘某甲和李某甲就把身上的钱掏出来给朱某了,具体多少钱我没注意。剩下的钱,朱某让潘某甲和李某甲想办法把钱还上。潘某甲、李某甲想回家,朱某不让走,夜里我和潘某甲、李某甲三个人睡在床上,朱某就睡在堵在门口的沙发上。2016年2月19日7多点钟,朱某让潘某甲写欠条,内容是:2月17日18日19日因打牌潘某甲骗取朱某30000元整已还8800元整,剩余21000元,三天之内还清,特此证明以车抵押。潘某甲写完以后,朱某就把潘某甲的中华车开走。(2)证人周某证实:我是在县城文化路南段鸿宇宾馆服务员。2016年2月16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有两个男人开了303房间,该房间内除了烟灰、烟头,没有其他东西。(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6年2月份,在卞庄镇天龙花园6号楼2单元102室,两个大约27左右的青年,花900元钱从我这里买了一副隐形眼镜和隐形纸牌。我当时卖给潘某甲、李某甲的隐形眼镜及隐形扑克是强生十代系列产品,和我提供给派出所的隐形眼镜及隐形牌是一样的。(4)证人王某证实:我和朱某是夫妻关系。和解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自愿调解的。(5)证人潘某乙证实:我是潘某甲的父亲。和解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自愿调解的。(6)证人秦某证实:我和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和解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自愿调解的。(7)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杨某的母亲。和解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让王某帮我签的,我是自愿调解的。3、物证可透视扑克牌照片证实:2016年2月29日18时朱某将赌博时所用扑克牌交于卞庄派出所。4、侦查实验、辨认笔录,附视频(光盘一张)(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赌博时所用的隐形眼镜具有透视功能。(2)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辨认作案工具(扑克牌)照片证实:经李某甲、潘某甲辨认,该扑克牌是二人买来诈骗朱某钱的扑克牌。(3)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辨认作案工具(隐形眼镜)照片证实:经李某甲、潘某甲辨认,该隐形眼镜与诈骗朱某所用隐形眼镜是同样产品。5、书证(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经派出所电话通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报案至兰陵县卞庄派出所称,2016年2月17日李某甲、潘某甲和朱某赌博时,李某甲、潘某甲采用隐形眼镜及扑克牌诈赌的方式骗取朱某七千余元,2016年2月18日朱某发现后纠集杨某将李某甲与潘某甲非法拘禁于兰陵大酒店,拘禁时朱某对潘某甲、李某甲进行恐吓、对潘某甲进行殴打,并让潘某甲、李某甲把身上现金拿出来交给朱某,现金共计8800元,后朱某逼迫潘某甲给其写下欠条,并将潘某甲的一辆白色中华牌轿车开走扣押。(3)潘某甲与朱某签订的借条一份证实:朱某让潘某甲写的欠条。内容为:潘某甲2016年2月17日到2月18日打牌骗取朱某30000元整,已还8800元,剩余21200元三天之内还清,特此声明,以车作为抵押。车牌号鲁Q×××××,2016年2月19日。(4)兰陵大酒店提供的潘某甲开房信息两份证实:潘某甲2016年2月17日11:52抵店,2016年2月17日18:23离店。(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甲,1988年2月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甲,1992年9月1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无前科记录。(7)和解协议书证实:秦某(系李某甲妻子)、潘某乙(系潘某甲父亲)与朱某、杨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6年2月1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对潘某甲说买隐形眼镜和隐形牌,赢钱平分,潘某甲答应了。我们去天龙花园小区,花900元钱买一副隐形眼镜和一副隐形纸牌(戴着眼镜确实能看清牌面)。到晚上我们约了朱某到鸿宇宾馆用纸牌赌博(打二八杠、炸金花),我赢5000元钱,潘某甲赢2000多元钱,这次没用隐形眼镜。第二天商量用买的隐形眼镜赢朱某的钱,下午两点左右我和潘某甲在兰陵大酒店春晖楼二楼的房间,潘某甲戴上隐形眼镜,我们用刚买的隐形纸牌开始赌博(打炸金花),我和潘某甲赢了朱某7000余元左右,朱某说没钱了出去取钱,潘某甲把隐形眼镜拿下来了,朱某回来以后自己带了一副纸牌,让我们用他买的纸牌,并把隐形牌扔到床上。我们就用朱某买的那副牌继续赌博(打炸金花),我和潘某甲又赢了朱某7000余元钱,我们就不再赌了,朱某临走的时侯就把那副隐形牌拿走了。我和潘某甲就把赢朱某的钱平均分了,我分了七千多元钱。第二天上午我和潘某甲商量用真本事再赢点朱某的钱,潘某甲开了兰陵大酒店冬辉楼5323房间。下午四点左右朱某和杨某来了,朱某和杨某一进房间就把房间门关上,朱某就在房间搬了沙发放在门后,把门堵上了,然后他就质问我们扑克牌真假的事情,朱某让我们说实话,不然就弄死我们俩,朱某就用脚朝潘某甲的大腿上踢一脚,用手朝潘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朱某让我和杨某出去,过了10分钟左右我和杨某就进了房间。朱某对我,潘某甲已经承认了,并让我们归还30000块钱,朱某在衣服橱里拿了一把木质衣服撑子威胁我们,让我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他。我和潘某甲就把身上的钱(我身上4800元钱,潘某甲身上4000元钱)全都给朱某。朱某不让我和潘某甲回家。在2016年2月19日,朱某强迫潘某甲写欠条,内容是:2月17日18日19日因打牌潘某甲骗取朱某30000元整已还八千八百元整,剩余21200元,三天之内还清,特此证明以车抵押。潘某甲写完以后,朱某就把中华牌白色轿车钥匙要过去了。(2)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016年2月16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甲想买隐形眼镜和隐形牌,赢钱平分,我说行。后我们去天龙花园小区内,花了900元钱买了一副隐形眼镜和一副隐形纸牌。当天晚上六点钟左右我给朱某打电话,在县城鸿宇宾馆一房间里用纸牌赌博(打二八杠、炸金花)我赢了朱某2000多元钱,李某甲赢了5000多元钱。当天晚上没用隐形眼镜和隐形牌。第二天我和李某甲商量用买的隐形眼镜和隐形纸牌赢朱某的钱,中午12点钟左右李某甲约朱某玩牌,朱某让我们去兰陵大酒店先开好房间,我就用身份证开了春晖楼二楼的房间,我把两个隐形眼镜戴到左右眼上,把那副隐形纸牌掏出来放在房间的桌子。我们就用买的隐形纸牌开始赌博(打炸金花),赢了朱某7000多元钱,朱某就说没钱了,就出去取钱了,这时我就把隐形眼镜拿下来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朱某回来以后手里拿了一副纸牌,让我们用他买的纸牌。朱某就把我的那副隐形纸牌扔到床上,我们就用朱某买的那副牌继续赌博(打炸金花),我和李某甲又赢了朱某8000余元钱,朱某临走的时候把那副隐形牌拿走了。我和李某甲就把赢朱某的15000多元钱平均分了。2016年2月18日上午我和李某甲商量用真牌再赢点朱某的钱,在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我约朱某打牌,我和李某甲先去兰陵大酒店,我用身份证开了冬辉楼5323房间。在下午四点钟左右朱某就和杨某来了,朱某一进房间就在房间搬了大沙发放在门后,把门堵上了,并质问我们纸牌真假的事情,朱某说他一共输了32800元钱,让我们赶紧还钱,并恐吓我们。朱某就用右拳头朝我的头上打了两拳,然后又抓我头发朝我左大腿上踹两脚。我让李某甲、杨某先出去,并向朱某承认眼镜是我戴的,隐形纸牌是我买的。李某甲、杨某进房间后,朱某威胁我们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我就把身上的4000元钱掏出来放在桌子上,李某甲在前衣兜掏出来一打100元的现金,朱某就把李某甲手里的现金拿走了。朱某让我们还剩余的21200元钱,并恐吓我们,不让我们回家。我和李某甲、杨某三个人就睡在床上,朱某睡在堵门口的沙发上。2016年2月19日,朱某强迫我写欠条,内容是:2月17日18日19日因打牌潘某甲骗取朱某30000元整现已还8800元整,剩余21200元,三天之内还清,特此证明以车抵押。我写完以后,朱某将我中华牌轿车开走。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6月29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264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通过使用隐形眼镜和可透视扑克牌控制赌博结果的输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经派出所电话通知,符合自动投案的性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芦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人民陪审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