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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夏某,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村XXX号棋牌室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李某某放置于该室茶几上的VIVO牌X6SA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于黄某某。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金额小,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