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国安袜厂、丁红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国安袜厂,丁红清,方云飞,丁红林,何晓红,丁福春,王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3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经营场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经营者:丁红清,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丁红清,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云飞,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丁红林,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晓红,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丁福春,男,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美芳,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丁红清、方云飞、丁红林、何晓红、丁福春、王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为89004.6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丁红清、方云飞、丁红林、何晓红、丁福春、王美芳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小区45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603**号、c00060393号、c00060394号、c0006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字第1-35**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红清、方云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凌,被告何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红清、方云飞、丁红林、何晓红、丁福春、王美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99300物025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小区××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603**号、c00060393号、c00060394号、c0006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字第1-3585号】为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产系登记在被告丁红清、丁红林、丁福春、王美芳名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红清、方云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与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7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31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15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30万元。嗣后,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仅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99300借143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599300借1315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到2017年9月29日,年利率为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30万元。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以此归还了编号为201599300借131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同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所有欠息,如未按上述还息计划归还利息,原告可以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并与尚欠利息一起通过司法程序催收。嗣后,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提前履行相关义务。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89004.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为89004.6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丁红清、丁红林、丁福春、王美芳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小区45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603**号、c00060393号、c00060394号、c0006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字第1-35**号,最高主债权限额:21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红清、方云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被告义乌市国安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