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银长与杨冀、靳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来芳,杨冀,靳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11执异35号案外人杨银长,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陶苑小区9号楼1单元11号案外人吴敏,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陶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系杨银长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来芳,女,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东风花园11号楼2单元5号被执行人杨冀,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陶苑小区9号楼1单元11号被执行人靳爱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陶苑小区9号楼1单元11号本院在执行许来芳与杨冀、靳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银长、吴敏于2017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银长、吴敏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靳爱军名下位于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陶苑小区9号楼1单元11号的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其为该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冀、靳爱军因拖欠申请执行人许来芳借款20万元未还酿成诉讼,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冀、靳爱军未能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来芳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冀、靳爱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冀、靳爱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冀、靳爱军仍然未能履行义务。2016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杨冀、靳爱军偿还许来芳借款3万元,并就余款17万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还时将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陶苑小区9号楼1单元11号的房产交由法院强制执行。而后,被执行人杨冀、靳爱军仍然未能兑现其在保证书所作的还款承诺,本院遂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3)山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靳爱军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1860号陶苑小区9号楼1单元11号的房产(房产证书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165**号)。该套房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靳爱军。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确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本案执行标的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够充分,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银长、吴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司少华审判员 刘城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