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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会龙、王晶晶、高云龙、周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会龙,王晶晶,高云龙,周敏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270号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邦志,男。被告:袁会龙,男。被告:王晶晶,女。被告:高云龙,男。被告:周敏侠,女。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会龙、王晶晶、高云龙、周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芳及荆邦志、被告王晶晶、高云龙、周敏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会龙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会龙、王晶晶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高云龙、周敏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袁会龙、王晶晶在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办理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被告高云龙、周敏侠是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袁会龙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6日,此后再未清偿利息,现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晶晶辩解,贷款属实,但被告袁会龙将贷款200000元用于赌博,且2016年4月5日,她与被告袁会龙已经离婚,所以该笔债务应由袁会龙一人偿还。被告高云龙辩解,贷款属实,他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也属实,但认为该笔贷款应先由被告袁会龙、王晶晶清偿,在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他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敏侠辩解,对贷款事实及她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她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向她告知保证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后果,故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会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王晶晶、高云龙、周敏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会龙、王晶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袁会龙、王晶晶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月利率为10.81‰,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时,原告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云龙、周敏侠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高云龙、周敏侠为被告袁会龙、王晶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袁会龙发放了贷款,被告袁会龙将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6日。2016年3月24日,被告袁会龙、王晶晶在原告处的该项贷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履行义务。又查明,被告袁会龙、王晶晶在该项贷款时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会龙、王晶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会龙、王晶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高云龙、周敏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云龙、周敏侠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故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云龙、周敏侠连带承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晶晶辩解,袁会龙将该笔贷款用于赌博,故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又辩解她与被告袁会龙已经离婚,故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高云龙辩解,该债务应先由被告袁会龙、王晶晶清偿,在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他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敏侠辩解,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她保证人的责任,故她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袁会龙、王晶晶应对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云龙、周敏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会龙、王晶晶偿还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0.81‰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逾期利息按照16.215‰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算止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高云龙、周敏侠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会龙、王晶晶、高云龙、周敏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孝明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