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金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2006年11月3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6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经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樊玉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王某元(已判刑)、张某永(已判刑)预谋盗窃原油。经张某永介绍,王某元与想收购原油的符某才(已判刑)取得联系,双方商定符某才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从王某元手中收购原油。随后王某元联系到被告人王金玉、王某永(已判刑)、修某岭(已判刑)等人,并商定从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田地内的TA4-X60井(俗称60井)上接管盗取“套管油”。每次盗油之前,先由张某永或王某元与符某才电话联系,同时王某元电话联系、召集王金玉等人。确定能够偷油后,符某才或其司机徐某生(已判刑)驾驶油罐车从广饶县上高速至京福高速平原南出口下,由王金玉、王某永负责在油井附近望风、从采油机内接管盗窃原油并在事后清理现场,修某岭负责接手油罐车后将车开至60井上装原油,装完原油后交至符某才或徐某生手中,符某才或徐某生驾车沿高速公路返回广饶县,由符某才将原油卖至广饶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9月底前后,王某喜(已判刑)加入并负责接手罐车后驾车到井上,或者在井上望风、盗油。2013年9月24日,张某永从天津回到禹城,之后张某永领符某才的罐车到交接地点。自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王某元组织该团伙共同在禹城市辛店镇辖区60井上盗窃原油72.42吨,价值383826元。截至案发,符某才向王某元支付购油赃款共计253500元,由王某元向王金玉等人分配赃款。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金玉在家人陪同下到禹城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有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3838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金玉辩称,起诉书认定其盗窃价值过高,他们交叉结伙作案,自己参与作案六次,其中一次未遂,没有全部参加,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向法庭提交“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采油管理八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金玉向该单位表示道歉,态度诚恳,真诚悔罪,该单位对王金玉给予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王某元(已判刑)、张某永(已判刑)预谋盗窃原油。经张某永介绍,王某元与想收购原油的符某才(已判刑)取得联系,双方商定符某才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从王某元手中收购原油。随后王某元联系到被告人王金玉、王某永(已判刑)、修某岭(已判刑)等人,并商定从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田地内的TA4-X60井(俗称60井)上接管盗取“套管油”。每次盗油之前,先由张某永或王某元与符某才电话联系,同时王某元电话联系、召集王金玉等人。确定能够偷油后,符某才或其司机徐某生(已判刑)驾驶油罐车从广饶县上高速至京福高速平原南出口下,由王金玉、王某永负责在油井附近望风、从采油机内接管盗窃原油并在事后清理现场,修某岭负责接手油罐车后将车开至60井上装原油,装完原油后交至符某才或徐某生手中,符某才或徐某生驾车沿高速公路返回广饶县,由符某才将原油卖至广饶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9月底前后,王某喜(已判刑)加入并负责接手罐车后驾车到井上,或者在井上望风、盗油。2013年9月24日,张某永从天津回到禹城,之后张某永领符某才的罐车到交接地点。截至2013年10月份案发,符某才向王某元支付购油赃款共计253500元。王某元向王金玉等人分配赃款,其中张某永分得5000余元,王某永分得5900余元,被告人王金玉分得9500余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金玉在家人陪同下到禹城市公安局投案。按符某才收购价格3500元/吨、符某才支付购油款253500元计算,该盗窃团伙盗窃原油数量为72.42吨(253500元÷3500元/吨),按当时原油市场价格每吨5300元计算,该盗窃团伙盗窃总价值为383826元(72.42吨×5300元/吨)。同案犯王某元的供述证实,其组织该团伙交叉结伙共盗窃十余次(按总价值383826元计算,平均每次盗窃数额为38382.6元),王某永,修某岭每个人大概有两、三次没参加。被告人王金玉当庭供述其参与作案六次,其中一次未遂。王金玉的当庭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同案犯王某永证实,“管子”(王金玉)参与盗窃六次,其中一次未遂。修某岭参与作案七次。综上确定,被告人王金玉参与作案六次,其中一次未遂,王金玉盗窃数额为191913元(383826元÷10×5)。被告人王金玉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8月13日,距离其在本案中再次犯罪间隔不满五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吕某(男,,住禹城市,于2013年11月17日证实,临盘采油厂采油四矿16队“临盘TA4-X60”简称“60井”的位置等基本情况及该井被盗过的事实。2、张某笑(男,于2014年1月7日证实,其公司收购符某才从德州拉来的原油,2013年10月18日,其按照符某才的要求将45500元油款打到“赵某红”的银行卡上。(二)同案犯供述1、王某元(男,系禹城市人)于2013年11月17日、26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3日、16日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永共谋盗窃原油,张某永介绍他与符某才认识,其通过符某才将偷来的原油卖到广饶,一吨原油卖3500元,符某才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打到他的卡上。每次偷油前有时候符某才与他联系,有时候张某永与他联系,他负责通知王金玉、王某永、修某岭等人。王某永,修某岭等每个人大概有两、三次没参与。王某喜是9月底左右参与进来的。2、张某永(男,系禹城市人)于2013年10月18日、19日、20、26日、2014年1月13日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王某元与想收购原油的符某才取得联系,联系目的就是从个人手里收偷来的原油。2013年9月底他回禹城后参与领车三次,王某元给他5000元好处费。3、王某永(男,系临邑县人)于2014年1月2日、3日、29日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5月份开始,王某元联系禹城市辛店镇陈楼村一个姓王叫“管子”的男子(王金玉)、他和修某岭(禹城市人),在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田地内的60井上偷油,他们都是电话联系,都是王某元提前打来电话,其骑车去油井上接好管子,并试试出不出油,如果出油,就给王某元回电话可以让东营的来装油。其参与盗窃六次,其中一次未遂,该六次皆有王金玉参加。4、修某岭,(男,系禹城市人)于2014年4月11日、12日、5月16日、11月10日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5月份开始,参与王某元组织的盗窃团伙,共同在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田地内的60井上偷油,王某永、王金玉负责在油井附近望风并从采油机内接管盗窃原油。其负责接手油罐车后将车开至60井上装原油,装完原油后其将车再开到尹屯口,王某元和东营的在那里量方。其参与作案六次以上不足十次。油罐车是辆白色的六轮,罐高约一米,长约三四米,上面盖着帆布。5、王某喜,(男,系禹城市人)于2014年11月8日、13日、12月11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加入王某元盗窃原油团伙在60井上盗窃原油的事实及拉原油的油罐车情况(关于涉案车辆情况有照片相印证)。6、符某才(男,系山东省人)于2013年10月19日、22日、23日、24日、30日、31日、11月1日、2015年6月28日、29日的供述证实,符某才与王某元一方事先联系,然后其指示徐某生开车来拉油,有时其开车同来,多数是徐某生自己来。其用津A768**号、鲁N726**号两辆罐车(该车辆情况有照片为证)以3500元/吨的价格从王某元手中收购原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购油款20余万元。经符某才辨认,过磅单18份(实为19份,其中一份为空)均系从王某元手中购买的原油然后销赃的过磅单,都是第一天晚上到德州去买王某元的原油,第二天卖给吉泰公司。7、徐某生(男,山东省东营市)于2014年9月23日、24日、10月11日、17日、21日、28日、11月18日证实,自2013年5、6月份开始至10月份,其一直为符某才开油罐车到禹城拉油,每个月都干,隔几天干一次。直到符某才被公安局带走。每次来禹城拉原油都是符某才开着小车跟着。原油运回广饶后卖到张某笑的化工厂。并证实交接油罐车的时间、地点、方式,所驾驶的油罐车的基本情况。与其他同案犯供述、张某笑证言、辨认笔录、行车轨迹等书证、涉案车辆照片相互印证。(三)辨认笔录六份1、王金玉辨认出盗窃原油的油井,代号60井(地点位于陈楼村南,苏庄村北)以及其放风的地点(通往沙河新的公路南侧小树林)。附照片8张。2、王某元辨认出运输盗窃原油的罐车交接地点“平原县前曹镇南任村西高铁桥下”附照片3张;和盗窃原油现场“临盘TA4-X60#(代号60井)”。附照片6张。3、张某永辨认出修某岭,又名修德超。附同龄男子一寸免冠照片12张。4、王某元辨认出一起盗油的“双喜”即王某喜。附同龄男子一寸免冠照片12张。5、王某元辨认出符某才的司机徐某生(广饶县人,)。附同龄男子一寸免冠照片12张。6、张某永辨认出符某才的司机徐某生。附同龄男子一寸免冠照片12张。(四)涉案运油车辆照片(复印件)共四张,证实符某才拉油所用车辆情况,与符某才、修某岭供述相符。原照片系广饶县公安局提供,该车辆扣押于广饶县公安局。(五)书证1.山东省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050800001、2013051500011、2013051000005、2013060700011、2013061000017、2013070300043、2013070700121、2013080300026、2013081600273、2013081700281、2013082100417、201308220043、2013082100513、2013082600545、2013082800636、2013091300278、2013092900512、2013100800117、2013101800325号过磅单,证实符某才购买王某元的原油后卖到吉泰公司。提供单位: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2.高速集团禹城收费站出具的行驶轨迹信息,证实津A768**号、鲁N726**号运油车“先是在广饶口上、平原南口下,然后平原南口上、广饶下”特定线路行驶时间、车载重量等。书证1.2.过磅单过磅时间、运油车辆在高速上的行驶时间,与该团伙盗窃原油的时间及销赃过程基本吻合。3.符某才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卡号6210984550001725830,对方账号6221884681018818827,证实符某才汇出油款情况。4.王某元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帐号6221884681018818827,证实王某元收到油款情况。5.临邑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账户名为赵某红,持有人为王某元,卡号为6223191416235609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王某元收到油款45500元。6.广饶农村信用社迎宾分理处提供的账户名为张某笑,卡号622319050511893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3年10月18日,张某笑账户向赵某红账户转入45500元。书证3.4.5.6.证实符某才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元支付油款共计253500元。7.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①(2006)临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证实2006年6月26日,王金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②(2006)临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证实2006年11月3日,王金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各一份①(2008)德中刑执字第1243号裁定书,证实2008年12月30日王金玉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金玉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至2013年5月在本案中再次犯罪,时间间隔不满五年。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玉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服刑期间,加刑一次,加刑三年,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30日因假释予以释放。证明日期2016年2月5日。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金玉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盗窃案,于2013-10-18逃跑后被上网追逃,2016年1月8日,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0.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份(2014)禹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证实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王某元组织该团伙共同在禹城市辛店镇辖区60井上盗窃原油72.42吨,价值382376元”;同案犯王某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犯张某永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禹刑初字第113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永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禹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修某岭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禹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符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金玉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六)被告人王金玉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5月至10月份,其伙同王某元、王某永、修德超、“双喜”即王某喜在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田地内的60井上偷油,其参与作案六次,其中一次未遂,其分得赃款9500元。王某元负责联系所有人,偷来的油也是他处理,卖的钱都是由他来分给他们几个。其与王某永一样,先是在油井旁看人,然后再去油井上上管,接油时,王某永和修德超一起,其负责他们离开后卸管和清扫车轮印。王某喜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加入的,他负责在大石碑旁看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王金玉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元、王某永、修某岭等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判处被告人王金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金玉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于本案中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玉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负责在油井附近望风、从采油机内接管盗窃原油,并在事后清理现场,与其他共犯分工协作,是团伙主要成员,系主犯。被告人王金玉共参与作案六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价值191913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玉盗窃数额383826元证据不足。被盗原油系国家财产,“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采油管理八区”出具谅解书无效,但是,本院对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认可,被告人王金玉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韩龙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