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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15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蒋佳民、孙文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新,蒋佳民,孙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15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立新,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蒋佳民,男,1963年3月0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孙文英,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陈立新与被执行人蒋佳民、孙文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46050元、案件受理费3222元、公告费600,合计1498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立新与被执行人蒋佳民、孙文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文英的应收执行款7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蒋佳民的应收执行款19276元。被执行人蒋佳民、孙文英无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059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