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与朱彦峰、李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朱彦峰,李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257号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六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祥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彦峰,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许昌市许昌县。被告:李克娜,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住许昌市。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彦峰、李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姚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峰、李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朱彦峰因资金紧张,借原告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李克娜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偿还,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94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法院受理之日暂定2000元,自法院受理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彦峰、李克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号,被告朱彦峰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9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九弟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一年借款人:朱彦峰担保期二年担保人:李克娜2014.4.13号中国银行卡60×××8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彦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彦峰未按时返还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294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朱彦峰返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克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彦峰返还原告许昌九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克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彦峰、李克娜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