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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伟,XX,李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99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琦,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职员。被告:季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XX,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李激,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伟、XX、李激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昊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XX、李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伟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9949.20元,合计419949.2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季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XX、李激对被告季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季伟经被告XX、李激担保与原告签订了(330107160531)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76990072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3.65‰;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季伟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19949.20元。上述款项被告季伟至今未予偿还,被告XX、李激亦未代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季伟经被告XX、李激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二、非分期欠款归还一份,拟证明被告季伟的逾期欠款情况。被告季伟、XX、李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季伟、XX、李激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季伟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季伟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XX、李激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前期利息、罚息19949.2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XX、李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李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季伟、XX、李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