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贾忠科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贾忠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6280号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郝德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含国,男,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贾忠科,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贾忠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贾忠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