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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满宝宏与魏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宝宏,魏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971号原告:满宝宏,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魏建成,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满宝宏诉被告魏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由审判员李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宝宏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我在燕钢承包检修工程,雇佣被告为带班负责人。被告在三港湾开歌厅一处,向我借款25000元,因被告于2012年7月5日被判刑入狱,借款未偿还。2014年2月被告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6月1日为我换据,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款。2014年3月被告称其妹妹去香港,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为我写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要求被告给付两笔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未还款,于2014年6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2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原欠条作废。2014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欠条,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后经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两笔借款,原告即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也多次承诺了还款日期,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还款期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建成偿还满宝宏借款2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魏建成偿还满宝宏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8元由魏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