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姜德凤与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凤,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第2614号原告:姜德凤,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651108。法定代表人李玉球,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街道祝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91642Y。法定代表人:李玉球,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德凤与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拆迁款人民币164894元及逾期付款双倍利息507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二倍计算164894元×29个月(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承担其中一户未安排住房出去租房的房屋租赁费384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2日的房租12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3日、2011年4月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总面积为272.722平方米分四套楼房回迁,每月每户补助1200元房租费。2014年12月5日第二被告为原告安置了三套座落于瓦房店市中拥塞纳城小区楼房,面积为226.65平方米,剩余面积为46.07平方米没有安置。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双方同意余额面积46.07平方米换为现金,共计181034元(4200元*1.54平方米+3920元*44.53平方米),扣除原应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应付原告拆迁款164894元,被告承诺七日之内给付并停付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每月房屋租金12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生活的不便,现二被告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另,因为原告所签订的拆迁合同是与第一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第二被告大约是在2011年后设立的公司,所以说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演变而来的,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付补偿款以及要求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和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具体欠款金额按照协议确认;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全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唯一股东;原告在本案中实质的争议对象应该是本案第二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应当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最终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此前动迁安置协议的一个变更,双方履行也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从该协议中,可以证明从动迁安置变为货币给付,那么就不存在着房租给付的事宜,其利息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第二被告的财产独立于第一被告财产,但从企业信息卡中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对外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正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唯一股东;2.祝华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拟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安置协议书,四份协议书房屋总面积为234.70平方米;3.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的,拟证明甲方给乙方房屋动迁改为实行现金补偿金额为951594元,并用此款安置三套房子面积为226.57平方米;4.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第3条记载的临时建筑房屋面积折半后为42.065平方米,每平3920元,价款为164894元,第7条上述合计补偿款为164894元,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第二被告应该打入原告帐户内;5.活期帐户历史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7月2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住房租金每月1200元,因为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七日后付款,被告没有付款,应当安置四户,实际安置三户,导致还剩一户在外面继续租房,被告应该给这一户的房租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至2017年6月2日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右上角标明的4—1、4—2、4—3的三份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标号为4—4的协议双方已经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对该份协议作出了变更;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份协议是对证据2中4—4的变更确认,也就是从安置动迁房变为货币补偿,从这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和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并且该证据上并没有利息和房租的约定,实质上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就是这份协议的履行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关于证据5,原告欲证明被告应该给未安排住房的一户自2014年12月5日始至2017年6月2日起诉之日止的房租每月1200元,根据其提供的明细表的记载内容,体现不出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被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玉球,该公司的投资者为李玉球、李玉敏,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玉球,该公司的投资者为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7月3日,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姜德凤签订了四份《祝华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告应回迁安置面积合计为234.70平方米;2014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房屋动迁改为实行现金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为951594元,乙方自愿同意甲方用上述全部补偿款在中拥塞纳城小区购置住宅房屋,具体房址是:XXX,XXX,XXX,建筑面积为226.57平方米,其他办理房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原动迁安置协议中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乙方自愿同意不再就动迁安置事宜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此动迁安置事宜待乙方购房合同签订时终结;……。同日还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针对乙方(原告)临时建筑房屋面积折半后42.0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920元计算,货币化补偿款为164894元,并约定此款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甲方(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打入乙方(原告)的账户内。上述拆迁款16489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祝华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告与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是原告与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祝华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内容与合同义务人的主体变更,对原告与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现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款1648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倍利息507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164894元自2014年12月5日始至2017年6月2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且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自协议签订(2014年12月5日签订)后7日内,故逾期付款违约时间应自2014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计算期间,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始至2017年6月2日止,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38400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中均没有此项约定,并且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再主张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款1648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164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姜德凤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款164894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始至2017年6月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德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由原告姜德凤负担288元,由被告大连渤海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阳光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