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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喜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喜东,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被告人吴喜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吴喜东醉酒(血中乙醇浓度282.6mg/100ml)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冀GSG5**号小型轿车,沿百灵庙镇乌兰察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岸国际小区西门北45.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耿德祥发生碰撞,致耿某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侦查阶段,被告人吴喜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查笔录、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机动车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耿德祥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吴喜东血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喜东家属与被害人耿某家属达成《机动车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喜东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喜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萨如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