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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建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监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羁押,同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建新在监利县白螺镇街上与其妻王某1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撕扯,王某1跑到白螺镇街上三桥转盘处的车牌为鄂D×××××的客车上,朱建新追至客车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刮胡刀刀片朝王某1的左右脸部各划一刀。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0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朱建新具有因婚姻家庭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建新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朱建新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建新在监利县白螺镇中心街与王某1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争吵、撕扯。王某1来到停在中心街三桥转盘处车牌为鄂D×××××的客车上,朱建新追至该车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刮胡刀刀片朝王某1的左右脸部各划一刀。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朱建新伤害自己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朱建新的现实情况作了社会调查。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朱建新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现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朱建新回归社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个人陈述(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田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朱建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新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朱建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