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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03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0日上午10时30分,新安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连霍高速714公里处查获张某某、张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半挂车从漯河朝云南方向跨省运送卷烟。经查,该车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车内装有84mm红河(硬甲)15500条、84mm红河(软甲)1500条、84mm黄果树(长征)3000条等三个品牌的卷烟共计2万元(400万支),经河南烟草专卖局认定,总价值1223380.张某某在明知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卷烟400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1(系张某某妻子)的证言;3.证人张某2的证言;4.证人辛某的证言;5.张某1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及新安县烟草专卖局证明;8.证明两份;9.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两份;10.张某1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张某某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主要内容显示2016.6.18晚上张某1和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1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运输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拉的是卷烟,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认为张某某在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2日所做的供述系被侦查人员威胁后作出,应予以排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明知烟草专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赚取运费,受他人委托,为他人运输烟草的事实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不讳,且张某某的供述能够与张某2的证言、张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本案中,张某某的辩护人没有提供侦查人员在讯问张某某时采用威胁等方法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明知烟草专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赚取运费,受他人委托,为他人运输烟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明知其运输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因此,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生审判员  谭跃林审判员  郑豫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