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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勇与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581号原告: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16号绿洲5A商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626322。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勇诉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生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东风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胡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向原告金勇支付工程款1028493.2元。2.由被告东风生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定《内部劳务施工责任书》,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将其中标的张湾区黄龙镇犟河人工湿地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勇进行施工。原告金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勇工程款7818393.2元,已陆续支付了34198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向原告金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4日前支付3370000元用于解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4月20日前再支付600000元,尾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已支付3370000元用于解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但应付的600000元工程款及尾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金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被告东风生态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责任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原告金勇实际施工的项目至今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要求我公司付款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东风生态公司与十堰市环保局张湾分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文本》,十堰市环保局张湾分局将十堰市犟河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黄龙人工湿地项目发包给被告东风生态公司施工,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将以上工程又转包给原告金勇施工,并于2014年10月开工建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东风生态公司与原告金勇签订《内部劳务施工责任书》,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将承包的十堰市犟河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黄龙人工湿地项目的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及三通一平的劳务发包给原告金勇。双方在《内部劳务施工责任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公司按照工程量以实际劳务造价700万元(含部分辅料)支付责任人(即原告金勇)施工劳务费用。当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结果超过1000万元时,超出部分由公司与责任人再次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公司40%,责任人60%。费用包括责任人的人员工资、管理费、材料检测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项目施工分节点付款:三通一平完工后公司支付责任人100万、基础完工及管网铺设公司支付责任人150万、主体完工及土工膜铺设公司支付责任人150万、填料及道路修筑完成公司支付责任人200万、植物栽种前公司支付责任人50万。第2项约定:竣工决算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责任人剩余工程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向原告金勇出具《承诺书》,承诺拖欠犟河人工湿地工程款于2016年2月4日前付施工方金勇337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2016年4月20日前再支付60万元,剩余的尾款于2016年10月1日结清。2016年1月26日,十堰市张湾区审计局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汇报了以上工程的进度审核情况。该情况汇报确定:十堰市犟河流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黄龙人工湿地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处于试运行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涉及质量标准为出水大道《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注》III类标准,目前该工程还未达到设计要求,本次审核只对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待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再出具正式报告。经审核确定,该工程已完成人工湿地主体工程1242.07万元,管网90.22万元、排洪渠工程34.13万元、场地平整土石方111.48万元、挡土墙工程18.67万元,共计1496.54万元。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已向原告金勇支付工程款678.98万元。因原告金勇要求被告东风生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勇非被告东风生态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责任书》实为工程转包合同。被告东风生态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金勇提交的十堰市审计局向十堰市张湾区政府出具的《工程进度审核情况》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能仅凭此证据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金勇提交的被告东风生态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勇虽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全部施工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是否经验收合格,均无证据证实,故原告金勇诉请被告东风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6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红梅审判员  李 进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