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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登娥与孟祥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娥,孟祥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531号原告:马登娥,女,回族,1965年2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回族,1995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系马登娥之女。被告:孟祥瑞,男,汉族,1987年4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童,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登娥与被告孟祥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0386.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孟祥瑞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陵城区宋家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城区宋家镇孔家村东路段,在超越前方顺行原告马登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碰,原告马登娥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登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为鲁N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祥瑞辩称,被告孟祥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已支付医疗费34485.96元。被告太平财险辩称,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二、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三、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四、陵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北京舒畅小吃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陵城区鹤年堂药店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与被告太平财险调查不一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据五中残疾辅助器具费非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车损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提交在医院查勘信息表,证明原告马登娥务农,护理人员从事建筑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实际工作不符,原告马登娥与李某甲农闲时在陵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为原告住院期间辅助其日常生活而购买的器具,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电动车损失、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孟祥瑞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陵城区宋家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城区宋家镇孔家村东路段,在超越前方顺行原告马登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碰,原告马登娥受伤,两车损坏。孟祥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从前车左侧超越,超越车辆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登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鲁N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沈祥文,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祥瑞持有C1型驾驶证,回家时借用该车辆。原告马登娥在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后转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35273.96元,其中被告孟祥瑞支付34485.96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登娥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误工期限36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原告马登娥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5816元(13954元/年×20年×20%)。原告马登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甲、女儿李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李某乙继续护理。马登娥、李某甲在陵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工作,马登娥日平均工资103元,李某甲日平均工资107元。李某乙在北京舒畅小吃店工作,日平均工资113元,均有公司出具的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予以证实。但以上证据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马登娥主张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360天,误工费为3708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李某甲护理费为5457元。李某乙护理费为1695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考虑原告实际工作情况,马登娥的损失酌情保护90元/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74天。误工费为15660元。护理人员损失酌情保护100元/天,护理费为20100元〔(150+51)天×100元/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为原告受伤后辅助其日常生活而购买的器械,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住宿费用系非因客观原因产生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元。医疗费35273.96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鉴定费2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当予以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53309.96元,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453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8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453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877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孟祥瑞负担528元(已支付34486元),原告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