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敏、孙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孙学武,徐力,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武,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皖颍上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力,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祥,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豫平顶山市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刘敏因与被上诉人孙学武、徐力、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被上诉人孙学武和徐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安庆签字收货凭证二份,徐力所书写的欠条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力是分包人无权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孙学武逼着徐力所书写,并不是徐力真实意思。孙学武辩称:徐力、刘敏和安庆来我这订货,前两笔货款打给我了,第三笔没有。徐力辩称:上诉请求无依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虽然购买钢材欠条是徐力出具,但是钢材是用于刘敏承建工地,徐力是在刘敏、安庆知情情况下出具欠条,并且欠条有安庆签名。每次支付货款均由刘敏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因此,刘敏与孙学武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孙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学武系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刘敏、徐力、安庆三人一同到孙学武处商谈购买钢材事宜,后确定由孙学武将钢材送到凤台县××煤矿南区的施工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3月,孙学武根据刘敏的要求多次向该工地送货,送货时,由孙学武出具收据注明钢材型号、数量、价格和金额,由安庆在收据上签字接收。孙学武所送钢材计有,2016年3月1日货款43959元、2016年3月5日货款18707元,合计62666元,刘敏于2016年3月10日向孙学武转账62000元。2016年3月13日货款79866元,刘敏于同日向孙学武转账两笔合计79800元。2016年3月11日货款27056元、2016年3月18日货款69028元,合计96084元,该两份收货凭证上有安庆的签字。该款经孙学武催要,刘敏未予支付。2016年7月20日,由徐力按安庆签字的收货凭证上的内容给孙学武出具了96000元的欠条。另查明,刘敏在凤台县××煤矿南区承包了瓦斯发电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庆系刘敏所挂靠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徐力系从刘敏处分包工程的分包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孙学武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就应当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是谁。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刘敏在购买钢材前与孙学武进行过协商,在孙学武送货后,刘敏又向孙学武支付过三笔钢材款,该事实已足以认定刘敏与孙学武达成了买卖钢材的协议,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刘敏。其次,孙学武所送货物虽是由安庆签收,但安庆是刘敏所承包的建设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签收货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包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刘敏承担。第三,徐力是根据安庆签字的收货凭证出具的欠条,并且徐力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注明了钢材的买受人是刘敏,该欠条只能证明所欠钢材款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徐力与孙学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学武在送货凭证上列明了钢材的型号、数量、价格和金额,安庆作为刘敏工地的工作人员已在送货凭证上签收货物,刘敏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没有约定钢材的检验期间,刘敏在收货后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钢材的数量、质量或价格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孙学武。但刘敏在合理的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孙学武所提供的钢材数量、质量及价格均符合约定。刘敏在孙学武催要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孙学武要求刘敏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徐力、安庆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孙学武要求徐力、安庆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偿还原告孙学武钢材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力、安庆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99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本案争议焦点:刘敏与孙学武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徐力出具的欠条,是否在威逼情况下所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敏在凤台顾桥矿承包施工工程后,和同徐力、安庆与孙学武口头达成购买施工所用钢材协议之后孙学武向工地送货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安庆签单验货,并由上诉人刘敏先后两次从自己账户转款给供货人孙学武货款人民币1418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敏是从孙学武处购买钢材的实际购买人,证据充分。徐力在向孙学武出具购买钢材欠条时,由刘敏所聘工程人员安庆收货签名认可,徐力本人陈述其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收到孙学武威胁,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