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某1与李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李某1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73号原告:周某1,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诉被告李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年××月××日起至××××年××月29日止,李某2的抚养费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止为生育李某2而发生的生活费、医疗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请求判令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0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被告从××××年××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周某2的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独立生活为止;5、请求判令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00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30万元存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被告于××××年××月8日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出与原告离婚,后双方于××××年××月29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17年1月4日,原告根据南京旭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采集了自己与李某2鉴定所需样本,通过DNA检测分析,李某2与原告不具有生物学的亲生关系。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离婚时始终隐瞒了李某2非原告亲生的事实,导致原告在错误的认识下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费用,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辩称:对于1、2、3诉请被告都不予认可,李某2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李某2是原告的亲生儿子,所以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第4、5项诉请,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不存在撤销的依据。另外,被告曾于2017年3月28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年××月29日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二、婚生子周某2由被告周某1直接抚养,随被告周某1生活,周某2自××××年××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周某1承担。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李某1直接抚养,随原告李某1生活,李某2自××××年××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李某1承担。…”后原告周某1于2017年1月4日以快递方式向南京旭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本人及李某2的样本,后南京旭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DNA检验报告书,认定此次检测的样本所代表的大人和小孩不具有生物学亲生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李某1以为了让婚生子周某2过得舒服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5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5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周某1要求被告配合对李某2与自己的身份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以不愿意配合、会对自己和孩子造成情感伤害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DNA检验报告书、支付宝聊天记录、照片、(2016)苏0402民初40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周某1已提供了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针对原告提供的样本,认为原告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同时,原告提交了照片及被告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据此提出被告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质证,被告拒不出庭。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所能收集的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仅以“不愿意配合、伤害孩子情感”为由拒绝配合原告重新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故本院据此推定原告周某1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对被告之子李某2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返还问题,原告事实上已对李某2履行了抚养义务,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但当原告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却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所生的孩子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应得到支持。根据孩子的出生时间、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13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3000元。被告李某1的行为确实对原告周某1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生育李某2发生的费用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由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周某2抚养费的诉请,系属于抚养费纠纷,应由婚生子周某2提起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存款的诉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李某1提出离婚后曾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认为李某2系原、被告婚生子,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因此其向原告的转账并非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故本院认定该笔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周某1抚养费13000元。二、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周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8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107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6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科琦代理审判员 孙舒妤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