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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吕某甲等3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69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男,1994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丙,男,1982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宣威市落水镇三道村委会三道水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两只山羊,在盗窃得手后被人发现后逃脱,被告人吕某丙明知吕某乙、吕某甲实施盗窃而帮助吕某甲、吕某乙看管摩托车后被群众发现扭至三道村委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电话劝告被告人吕某乙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的两只山羊价格为人民币59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甲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乙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甲因多次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丙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云DTLx**轻骑牌QM150-9C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吕某乙驾驶未落户的木兰牌ML150-24C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到宣威市落水镇三道村委会三道水村赵某某家附近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走着去盗窃赵某某家关在圈里的羊。二人在盗窃得手后被人发现弃羊逃脱。被告人吕某丙明知吕某乙、吕某甲实施盗窃行为而应邀去帮助吕某甲、吕某乙看管二人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后被群众发现扭至三道村委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所骑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吕某甲被抓获后电话劝告被告人吕某乙投案自首,吕某乙听从劝告于2017年1月19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6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两只山羊价格为人民币5980.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赵同刚、应彦美、彭培花、赵海章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过程,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8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丙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帮他人看管摩托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有前科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被抓获以打电话的方式劝导吕某乙投案自首,吕某乙听从劝导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吕某甲系立功,被告人吕某乙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所骑的摩托车价值较大且公诉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专用于犯罪,系犯罪工具,对该二辆摩托车,本院不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