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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申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任某1、任某2、任某3、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第三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岗根中心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任某3,高某,李某,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岗根中心小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1,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2,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3,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56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一审第三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岗根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额某,该学校校长。再审申请人任某1、任某2、任某3、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第三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岗根中心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内04民终2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某1、任某3、任某2、高某四人申请再审称:隋景江无权以个人或学校名义对外发包涉案土地,其与李某订立的《承包土地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2015年1月2日村民组召开会议决定将涉案土地收回分配给无地儿童,会议形成的纪要经村委会签字盖章已生效,因此,村民组或村委会才是涉案土地的真正发包人。任某1、任某3、任某2、高某四人是在村民组和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分配后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因此,即便存在侵权,实际的侵权人也应是村民组和村委会,而非任某1、任某3、任某2、高某四人。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土地划拨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自2000年至2025年归学校所有。因此,胜利小学在2006年10月28日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李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任某1、任某3、任某2、高某四人主张《承包土地合同》无效,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涉案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属归四申请人所在的村民组所有,如存在权属争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主张权利的村民组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权,而不应当由自然人主张权利。2015年任某1、任某3、任某2、高某四人擅自耕种李某承包期内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上述四人侵犯了李某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妥。综上,任某1、任某3、任某2、高某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某、任某、任某、高某四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郑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