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雷善琴、郭美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01589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法定代表人:张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雷善琴,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郭美玲,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雷维雄,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下落不明,2017年4月14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雷善琴因购买牌照号为浙C×××××沃尔沃牌小型汽车而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湾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2015年1月8日,原告及被告雷善琴与工行龙湾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FQ-QC-12032273-201500118”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工行龙湾支行为债权人,被告雷善琴为债务人,原告为保证人,约定,债务人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债权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为123000元,债务人向债权人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债务人申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08,申请的透支额度为人民币85000元,债务人分期还款总期数为24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3972.13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3958元。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以及其他内容约定。2015年1月8日,被告郭美玲、雷维雄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内容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雷善琴向工行龙湾支行申请个人贷款,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贵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上述合同的全部文本内容,本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人承诺对借款人在其与工行龙湾支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与贵司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司有权要求本人进行清偿。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特此承诺,共同偿债人:郭美玲、雷维雄(签名、摁指纹)2015年1月8日”。被告雷善琴在获得信用卡透支消费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强制划扣保证金总计105091.58元,用于垫付被告雷善琴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雷善琴仍未偿还,被告郭美玲、雷维雄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05091.5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09.34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本金8250.2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本金12157.88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本金14987.76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本金49347.3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本金17939.1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2、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公民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雷善琴以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及原告为该笔透支购车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被告郭美玲、雷维雄向原告提供为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四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雷善琴所欠银行透支款105091.58元的事实。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雷善琴与工行龙湾支行之间分别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被告郭美玲、雷维雄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雷善琴逾期支付工行龙湾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雷善琴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郭美玲、雷维雄向原告提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美玲、雷维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05091.58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①本金2409.34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②本金8250.2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③本金12157.88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④本金14987.76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⑤本金49347.3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⑥本金17939.1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雷善琴、郭美玲、雷维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文忠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