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葛小峰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146号罪犯葛小峰,男,1990年6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0603171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五汛镇三顷村4组82号。现在连云港监狱四监区服刑。罪犯葛小峰曾因吸食冰毒,于2011年1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亭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2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小峰自入监以来,能坚持认罪悔罪,积极找民警汇报思想,参加“三课”学习,积极主动发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任务,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现实表现较好。考核期间,先后获得两个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葛小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葛小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葛小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小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