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红诉被告马良、张宝玉等与马良、张宝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马良,张宝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075号原告:王红,女,回族,1974年8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昌吉市三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良,男,回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玉,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桑晓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诉被告马良、张宝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张宝玉、被告马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权、被告中国平安乌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47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宝玉驾驶新X**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榆树沟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君德民商店前路段时,与沿上述道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红相撞,致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昌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宝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承担次要责任。经事故认定书载明信息,被告张宝玉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马良,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乌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主次责任比例过高。被告马良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马良的起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分别是被告张宝玉超速行驶,原告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均与马良无关,事故车辆是马良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乌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宝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张宝玉驾驶,事故车辆是马良所有,张宝玉在马良的工地上打工,驾驶车辆是经过马良同意的,事故是从工地回来到食堂吃饭的路上发生的,张宝玉与马良之间是雇佣关系,马良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首页、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7029.3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的事实和支出的医疗费认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不认可,对金额分别为608.7元、817.97元、4034.02元、260元、260元的门诊费票据及200元的发票均不认可。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1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医嘱认定为两个月;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按照医嘱认定为79天,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中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做出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b及A8之规定,对护理期、营养期按照该规定顶格进行的评定,该规定附录A,A.2明确“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中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副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顶格作出的评定未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对鉴定机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是2016年10月30日,定残日为2017年2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240日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共计31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休假贰月(60日),本院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91天,二次手术护理天数为20天,综合以上确定原告护理天数共计111天;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综合以上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本院不予确定,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恢复情况予以酌定,本院仅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1200元不予支持。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昌吉市公元2099小区居住,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复查都是用医院的车,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宝玉举证,原告、被告马良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根2张,证明事故当天马良给原告垫付15000元,此款被告马良已从张宝玉工资中扣除,张宝玉支付原告丈夫8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15000元是直接打款到医院账户内的,对张宝玉支付原告丈夫800元现金的事实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乌市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垫付的15000元已从被告张宝玉工资中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良举证,原告、被告张宝玉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乌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宝玉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0日19时40分左右,张宝玉驾驶新X**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榆树沟镇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怡君德民商店前路段时,与沿上述道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红相撞,致王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宝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使,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红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张宝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王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张宝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马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乌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宝玉驾驶,被告张宝玉于2016年7月开始在被告马良的工地上从事挖掘机作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宝玉共支付原告158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马良垫付并直接打入原告在医院的账户当中,此15000元已经由被告马良从张宝玉工资中扣除,剩余800元由张宝玉直接将现金支付给原告丈夫)。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用67207.69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出院避免外伤,继续卧床,患肢避免负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出现患肢肿痛加重、切口渗红、红肿及时复查,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和抗凝药物;出院后1月门诊拍片复查,如感不适,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建议给假贰月。注意事项记载“出院后1月门诊拍片复查,如感不适,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用共计4851.99元(817.97元﹢4034.02元);2017年3月2日,在昌吉州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共计1128.70元(260元﹢260元﹢608.7元);2017年3月2日在昌吉市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担架支出200元。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用8483.97元。经诊断为:股肿、湿热蕴结、气血瘀滞;出院医嘱为:预防感冒、抬高患肢,积极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局部挤压按摩;继续服药,检测凝血功能(每周一次),门诊定期复查随访;不适随时来院就诊。4、2017年2月27日,原告王红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为:(一)伤残程度评定: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4%,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及恢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3.33%,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2.13%,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在位,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其费用根据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按三级医院等级收费标准,其住院、手术费用核定为8000元。(三)误工期评定:左股骨远端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b及A8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评定:右腓骨远端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8.b及A8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五)营养期评定:右腓骨远端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8.b及A8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3150元。5、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昌吉市榆树沟镇尾沟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7029.35元,三被告均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复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81672.35元应予支持,对于其购买医用担架支出的200元,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为81672.35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5元(25元∕天×29天),三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认可475元(25元∕天×19天)。原告主张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25元∕天×90天),三被告认可1975元(25元∕天×79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恢复情况酌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312.71元(28463元∕年×12%×20年),三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籍,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此项主张按照24439.63元(10183.18元∕年×12%×20年)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24444元(174.60元∕天×140天),三被告认可原告护理费13793.40元(174.60元∕天×79天)。本院按照确定的护理期111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2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9380.60元(174.60元∕天×111天)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47172.30元(174.60元∕天×270天),三被告认可13793.40元(174.60元∕天×79天),本院按照确定的护理期15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3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6190元(174.60元∕天×150天)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150元(含打印材料费),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不认可,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仅采信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结论,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1200元不予支持,本院按照1950元对原告鉴定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超出部分是医疗费81672.3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共82397.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残疾赔偿金24439.63元、护理费19380.60元,误工费261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不存在不足部分。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为医疗费81672.3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共82397.35元。因本案中,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马良,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宝玉驾驶,被告马良雇佣被告张宝玉在其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马良将其车辆交由张宝玉管理和支配,马良作为雇主应该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张宝玉驾驶车辆外出吃饭的风险,故应认定此次事故与提供劳务有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马良应当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张宝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马良向原告赔偿。对于此次事故中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张宝玉认为被告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马良请求法庭依法裁量,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方承担80%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为医疗费816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4347.35元,由被告马良承担其中的80%即67477.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红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红残疾赔偿金24439.63元、护理费19380.60元、误工费2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610.23元;二、被告马良赔偿原告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7477.88元;三、张宝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由被告马良负担1651元,原告王红负担66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马良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马良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