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拜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74号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诉讼代理人魏某,江村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人舒某,江村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人拜某,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拜某自行和解,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诉被告人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拜某自行和解,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