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傅文荣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荣,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初196号原告傅文荣,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夫、陆敏文,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傅文荣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2017]99号《关于傅文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99号答复意见),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并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文荣,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夫、陆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8日,省政府向傅文荣作出99号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有关认真做好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文件属党委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中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傅文荣起诉称,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2017年3月村和社区换届选举过程中,将问题党员定为候选人,有卖官嫌疑。故原告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称有省政府文件规定。故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书,要求公开“201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村和社区换届选举的省政府规定和文件”。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发出补正告知书,原告在次日收到后,当天就将补正说明邮寄给被告公开办。但是,被告在收到后,于2017年4月28日以党委文件为由拒不公开,却未在答复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99号答复意见,判令被告依据国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原告傅文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补正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的事实。3、补正说明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补正说明,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4、99号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公开职责。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99号答复意见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属于党委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99号答复意见的程序正当。2017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因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描述不清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邮寄补正告知书,并于同月13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补正说明。此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99号答复意见并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虽然本案申请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制,但被告仍在收到补正说明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向原告进行了答复,程序正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补正告知书的事实。3、补正说明,拟证明原告就相关情况进行补正说明的事实。4、99号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作出答复的事实。5、浙委办发[2017]10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文件系党委文件。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第5份证据因涉及本案所争议的是否能够予以公开的内容,故被告将该份证据提供法院,但未就其内容进行公开出示。被告省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条文为第二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认为被告未出示文件内容,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案诉讼标的,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傅文荣向省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201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的省政府规定和文件]”。省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认为所需信息描述不清晰,于2017年4月11日向傅文荣寄送补正告知[2017]29号《补正告知书》,要求傅文荣明确其所申请信息“是指有关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哪方面的规定,还是指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监督方面还是指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程序方面的规定”。傅文荣于次日作出补正说明,提出其所申请的“省政府在全省2017年换届选举的文件和规定里面本身就包含监督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内容”等理由,省政府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该补正说明。2017年4月28日,省政府作出99号答复意见并于2017年5月3日向傅文荣寄送。本院认为,原告傅文荣在向省政府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201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的省政府规定和文件]”,被告省政府据此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是省政府在2017年制定的关于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的规定和文件,并无不当。针对该信息指向,被告省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涉及2017年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内容的材料——浙委办发[2017]10号文件——是以党组织文号印发的党务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对外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除上述浙委办发[2017]10号文件之外,不存在以被告名义制定的其他关于2017年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的规定和文件。原告傅文荣虽主张涉案被申请的信息存在,但其提供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均非被告制定,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线索证明存在被告2017年制定的关于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的规定和文件。据此,被告作出99告答复意见的实体内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自2017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傅文荣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2017年5月3日寄送99号答复意见,办理期限共计26个工作日,扣除补正期间的3日,其办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已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故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基于该程序违法的情节轻微,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2017]99号《关于傅文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