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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敬桥与董必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桥,董必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082号原告郭敬桥,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喻肇联,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必彬,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宗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敬桥诉被告董必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肇联、被告董必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桥诉称: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时租用了原告的挖机为其在北碚区水土镇滩口联通数据库工程中工作。2017年4月14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125元,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及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必彬辩称:欠款的金额属实,但欠款应由工程承包方蛟龙公司承担,被告也系劳务输出的输出方,至今没有从工程承包方处获得相应报酬,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时租用了原告的挖机为其在北碚区水土镇滩口联通数据库工程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7年4月14日,双方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所欠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14125元,聂清泉在金额处签字确认,随后董必彬在金额下方书写“以上属实同意支付”并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租赁签证单、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结算单以及租赁签证单来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未付款总额共计14125元。被告提出该工程系蛟龙公司承包,被告也系劳务输出的输出方,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结算单上有被告所书写“以上属实同意支付”的相应文字,故应当理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欠款14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必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郭敬桥支付欠款1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董必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巧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