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某、韩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马某1,李某,韩某1,朱某1,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林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马某1、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马某1、李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某2(韩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2008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某2(朱某1之父),1976年4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原审被告:张某,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李某、韩某1、朱某1、朱某2及原审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在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列明未成年人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另,马某3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林某作为房主,对居住者负有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其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马某3死亡负有赔偿责任。但马某3系成年人,明知燃煤炉存在安全隐患,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使用煤炉取暖。故,马某3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应根据各方存在过错的程度和因果关系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2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林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旭涛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