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吉娜、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吉娜,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赵强,宋风秀,宋婷婷,宋建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宋吉娜,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申请执行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275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5696-0。负责人王耀发,该中心经理。被执行人赵强,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邯郸市。被执行人宋风秀,女,1963年3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宋婷婷,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被执行人宋吉娜,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宋建秀,女,汉族,1959年9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异议人宋吉娜不服(2017)冀0503执49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宋吉娜的建设银行卡的冻结(卡号:62×××34)。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异议人被查封冻结的银行卡为工资卡,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执497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宋吉娜的银行卡为工资卡,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异议人现有一个5岁的孩子要抚养,4个老人要赡养,而且异议人现在外债累累,已经入不敷出,现在异议人的工资卡被冻结,无疑是雪上加霜,把异议人和异议人的家庭逼入死路。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已经拿借款人的货来抵债。异议人是本案的东北人,2015年,借款人的母亲宋建秀告诉异议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工作人员左娜娜已经从宋建秀处拿走889件衣服,按当时市场价已经抵清借款。所以后来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诉讼,异议人也没当回事。直到2017年6月份,异议人异议人需要使用银行卡的钱时,才知道自己的工资银行卡被冻结。综上,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让异议人的生活能够得以继续,请求对异议人建设银行工资卡予以解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强、宋风秀、宋婷婷、宋吉娜、宋建秀,拒不履行(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503执4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万元,实际冻结宋吉娜在建行62×××34账户存款1851.23元。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宋建秀证明一份、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拿走衣服明细一份(共计889件)。本院认为,本案依据生效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程序,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执行异议第一项理由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第二项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发生的行为,并且双方当事人都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拿走的衣服是被执行人以物抵债还是申请人临时保管。因不属于本院的执行行为,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案外人宋吉娜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吉娜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