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西铜与杜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铜,杜洪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576号原告:马西铜,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钢钢(系原告马西铜之兄),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杜洪礼,男,1973年1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马西铜与被告杜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钢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洪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洪礼给付所欠马西铜货款5639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按货款的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洪礼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马西铜与杜洪礼签订《汽车润滑油、零配件供货合同》,约定由杜洪礼向马西铜采购汽车润滑油及零配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内,马西铜累计向杜洪礼供货62743元,按照合同约定,杜洪礼应在2016年8月6日向马西铜付清此部分欠款,但是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杜洪礼退还马西铜6350元货物后,仍欠马西铜货款56393元,经马西铜多次催要,杜洪礼至今未付,故马西铜提起诉讼。被告杜洪礼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马西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杜洪礼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马西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马西铜(供货方、乙方)与杜洪礼(收货方、甲方)签订《汽车润滑油、零配件供货合同》,约定如下:关于采购方式和供货方式:甲方根据需求,可随时向乙方提出汽车零配件采购订单,甲方向乙方发出采购订单时,应准确提供所需零配件的车型、编码、型号、年款、厂商及零配件的名称、规格、编号、数量、颜色、方向、位置等属性;乙方在接到订单后,应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及时、准确将货物发送给甲方,乙方如需外购订货时,到货时间须向甲方说明,并征得甲方认可;甲方在接到乙方货物时,应根据乙方销货清单,对零配件的包装、外观、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逐一验收,并在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如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与订单要求不符时,甲方可以拒绝收货。关于产品价格:乙方对所供货物必须开具送货单或销售单,由甲方确认数量、价格无误后签字生效。关于货款结算方式:以首张销售单或者送货单开单日期开始,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日(若遇农历春节,需另行结账);甲方可选择现金支付或者转账支付(凭转账回条为付款依据),不得使用承兑、加油卡来抵消欠款。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且拖延超过15日,除必须正常付款外,另每天追加货款10%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上述条款时,除应正常履行上述合同外,另承担当前供应货款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马西铜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内,分12次向杜洪礼供货共计62743元,杜洪礼收货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名捺印。2016年9月13日,杜洪礼向马西铜退货6350元。庭审中,马西铜称就上述供货62743元,杜洪礼并未支付过货款,扣减退货6350元,现杜洪礼尚欠马西铜货款56393元。庭审中,马西铜陈述根据上述《汽车润滑油、零配件供货合同》关于“以首张销售单或者送货单开单日期开始,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日(若遇农历春节,需另行结账)”的约定,马西铜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因此杜洪礼应当在此次供货后第90日与马西铜结算,即2016年8月6日,但杜洪礼并未按期结算及付款,已构成违约,而根据双方关于“杜洪礼未按约定付款且拖延超过15日,除必须正常付款外,另每天追加货款10%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杜洪礼在2016年8月21日前支付货款即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现杜洪礼未按期支付,因此马西铜自2016年8月22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马西铜还称双方在《汽车润滑油、零配件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同意由法院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杜洪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马西铜与杜洪礼签订的《汽车润滑油、零配件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马西铜共计向杜洪礼供货62743元,扣减退货6350元,杜洪礼实际应向马西铜支付货款56393元,现杜洪礼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马西铜要求杜洪礼支付货款563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西铜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杜洪礼未及时足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在《汽车润滑油、零配件供货合同》中有关于“杜洪礼未按约定付款且拖延超过15日,除必须正常付款外,另每天追加货款10%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马西铜超出该范围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西铜货款56393元及违约金(以5639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西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杜洪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李景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