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符兴生、刘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符兴生,刘建华,覃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937号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层。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兴生,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光宏,湖南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华,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系符兴生之妻。被告:覃章顺,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兴生、刘建华、覃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辉、被告符兴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覃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本公司与被告符兴生、刘建华、覃章顺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提前到期,并且终止履行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符兴生、刘建华共同偿还本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覃章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本公司与被告符兴生、刘建华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被告符兴生、刘建华向本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方式;2016年5月20日,被告覃章顺与本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符兴生、刘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明确了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本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符兴生账户。从2017年2月27日开始,被告符兴生、刘建华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覃章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508元、违约金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符兴生、刘建华、覃章顺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符兴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还款还没有到期,且利息、违约金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愿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华未予答辩。被告覃章顺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兴生、刘建华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符兴生、刘建华向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4.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仅限用于扩大生产,购买机器,建设厂房。被告覃章顺于2016年5月20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符兴生、刘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20日,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符兴生。被告符兴生、刘建华仅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符兴生、刘建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5310.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符兴生、刘建华、覃章顺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符兴生、刘建华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覃章顺在该合同的基础上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符兴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符兴生、刘建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符兴生、刘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章顺自愿为被告符兴生、刘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担保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兴生、刘建华2016年5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二、被告符兴生、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4.13%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覃章顺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章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兴生、刘建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572元,由被告符兴生、刘建华、覃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