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营山县老林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川RXX**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陈某甲往老林镇行驶,当车行至该镇牛牧村三组路段时,与熊某某驾驶川R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熊某某当场死亡,晏某某、陈某某受伤。营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熊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亡。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已给付丧葬费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饶磊提出被告人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某某因在事故中受伤,且伤势严重,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侦查机关到医院对其进行了讯问,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晏某某的到案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据此,根据被告人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鸣审 判 员 何书全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芮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