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永红、吕东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红,吕东顺,翟同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红,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住尉氏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吕东顺,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永红之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同立,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翟同立因与陈永红、吕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永红、吕东顺偿还翟同立的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按一分五厘计息,自2016年6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4日依法作出(2016)豫022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陈永红、吕东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妻子左晓云与被告陈永红原系同事和朋友关系,两家的关系也不错。2016年6月25日,被告陈永红以到苏州买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当天,原告将借到的170万元直接或通过朋友转到被告陈永红的账户内,其中,原告向李强寻求帮助,李强将30万元款打到甄彦芳账户上,甄彦芳通过信用社账户转到被告陈永红账户尾号3259账户里;原告向其兄翟同印寻求帮忙,翟同印找到其朋友郎明亮,郎明亮向被告陈永红的银行账户尾号9077号账户汇款40万元;原告向任建坤借款10万元,任建坤将款交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陈永红,陈永红将这10万元存到其银行账户尾号3259账户内;原告向张留杰寻求帮助,张留杰通过其朋友候尚玺向被告陈永红银行账户尾号3259账户汇款50万元,通过其朋友孙丽向被告陈永红银行账户尾号3259账户汇款40万元。当天,陈永红将通过原告为其借到的其中汇入到其账号尾号3259中13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尾号为9077账户内,连同郎明亮转入该账户内的40万元共计170万元转到苏州买房(转到苏州的购房款为1708782元)。另查明,由于被告陈永红未能及时偿还通过原告为其借的款项,原告就向被告陈永红催要偿还借款,被告陈永红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又让原告先借款还上,原告向许少坤寻求帮助,2016年7月14日,许少坤将50万元转到张留杰指定的郭修忠的账户里;原告又向刘号勤寻求帮助,2016年9月2日,刘号勤将40万元转入被告陈永红银行账户尾号为8194账户,2016年9月1日原告从其妻子左晓云银行账户尾号0101账户内取出18400元,存到被告陈永红银行账户尾号8194账户,2016年9月2日,被告陈永红将418400元从其尾号8194账户转入张留杰指定的胡良鹏的账户,其中18400元为支付利息。2016年9月29日,原告妻子左晓云从其尾号0101账户中转入刘号勤账户中203000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2016年10月25日,原告妻子左晓云从其尾号0101账户内又转入刘号勤账户中103000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2016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李×国向任建坤妻子李红莉账户汇入52500元,8月19日,又通过周×才向任建坤妻子李红莉账户汇入50000元,用于归还向任建坤所借的本金10万元和利息2500元。又查明,被告吕东顺与被告陈永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另案受理了左晓云(原告妻子)与陈永红、吕东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2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现本案被告已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资金往来进行审计鉴定,双方均提交了资金明细,但左晓云在提交的陈永红归还4815425.43元的资金明细表中不包括涉及本案的17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陈永红为购房通过原告借款1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陈永红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红偿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东顺与被告陈永红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又用于家庭购买房屋,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东顺偿还170万元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了利息26900元,且原告支付利息也是双方微信聊天时,被告陈永红同意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故被告陈永红应将原告已支付给债权人的269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永红认可为购房通过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但其只是辩称原告为其借款160万元是用来偿还原告以前所欠她的欠款,由于被告陈永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前原告对其有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永红辩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夫妇发生数百次经济往来,双方共同炒股、共同消费、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上达到不分你我的地步,原告夫妇所使用的金额为1975.68万元,被告陈永红不仅不欠原告分文,相反原告夫妇还欠被告280万元的理由,现因原告妻子左晓云与被告陈永红、吕东顺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委托有关部门对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被告方所辩称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借款金额是170万或160万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电话录音,权衡双方观点,基于事物的高度盖然性来判断,原告的主张更占有优势,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应为170万元。关于被告吕东顺辩称,其对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之事不知情及不应偿还该借款的理由,经查明该借款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购置房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予偿还,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永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同立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6900元。被告吕东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陈永红、吕东顺上诉称:1、翟同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17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翟同立单方制作的所谓4815425.43元的资金明细表,而认定不包括本案涉及的170万元,是错误的。2013年2月份到2016年10月翟同立、左晓云夫妻与陈永红双方之间发生上百次的经济往来,共同炒股、共同买房、共同消费、共同使用相同的账户,所以双方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的。上诉人陈永红不欠翟同立所诉的170万元,相反被上诉人翟同立夫妇还欠上诉人陈永红款项大概280多万元,具体以双方清算为准。3、上诉人吕东顺对上诉人陈永红所谓向被上诉人翟同立借款170万元一事并不知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吕东顺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翟同立答辩称:1、上诉人陈永红因买房借被上诉人1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陈永红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自认了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只是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3、上诉人所提到的其他经济往来属于被上诉人的妻子左晓云委托上诉人陈永红炒股而产生的经济往来,并且陈永红与左晓云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在尉氏县法院另案审理,与本案的170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4、吕东顺、陈永红二被答辩人是夫妻,本案所借款项用于了二被答辩人家庭购买商品房,因此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陈永红、吕东顺夫妇向苏州圣哲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家庭购买商品房,使用其户名为陈永红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7)在公司POS机支付170.8782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期间翟同立提交了涉案当事人之间于2016年6月25日前后的微信通话记录、以及翟同立向翟同印、任建坤、李强、张留杰等人安排拆借款项的电话通话记录,以及翟同立拆借郎明亮、甄彦芳、侯尚玺、孙丽四人于2016年6月25日向陈永红转款共计16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陈永红于2016年6月25日向其河南省农村存款10万元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2016年6月25日陈永红、吕东顺夫妇向苏州圣哲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170.8782万元购房款。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5日翟同立通过拆借方式向陈永红出借170万元,用于陈永红、吕东顺夫妇在苏州购买商品房,具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翟同立与陈永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陈永红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形成170万元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永红称其与翟同立夫妇共同炒股、共同买房、共同消费、共用相同账户,双方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混同,该笔170万元应该包括在其中。但翟同立妻子左晓云诉陈永红委托理财合同一案中双方对账不包括本案拆借的170万元。因此陈永红称双方之间财产混同说法应在另案中解决。吕东顺与陈永红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陈永红向翟同立借款170万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又用于家庭购买房屋,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吕东顺与陈永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吕东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陈永红、吕东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