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汉源县顶峰洁具经营部与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顶峰洁具经营部,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796号原告汉源县顶峰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一段。经营者杨蓉,女,生于1983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法定代表人潘剑斌,系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泳,男,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汉源县顶峰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顶峰经营部)诉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陈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峰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被告剑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36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剑杰公司于2011年12月中标承建汉源县供排水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被告陈泳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2013年6月,被告陈泳找到原告提供整个工程的水电材料。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如约提供了水电材料,由现场管理人员签收。2016年2月5日,陈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计应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6362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剑杰公司辩称,剑杰公司在工程中指定了项目经理郑失能负责现场管理。陈泳既不是剑杰公司员工,也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剑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价款结算。陈泳自行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不构成对剑杰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陈泳自行和原告结算。被告陈泳辩称,剑杰公司确实欠顶峰经营部货款,陈泳只是剑杰公司的委托人,所欠货款只能由剑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顶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杨蓉。2011年12月19日,剑杰公司中标承建汉源县供排水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同年12月22日,被告陈泳持剑杰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到汉源县供排水公司领取“汉源县供排水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并办理洽谈合同、签订合同等事宜。2012年1月7日,被告陈泳以被告剑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汉源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汉源县供排水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在汉源县供排水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中组织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被告陈泳还请董兴伦在施工现场帮助其管理。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顶峰经营部向汉源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销售水电材料,并由董兴伦签收,价值共计63625元。2015年9月2日,剑杰公司委托本单位人员杨建华办理汉源县供排水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事宜。2016年2月5日,被告陈泳向顶峰经营部经营者杨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蓉水电材料63625(陆万叁仟陆佰贰拾伍)(此款用于供排水公司)(此款在2016年3月支付),此条,陈泳,2016.2.5,身份证。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被告陈泳加盖剑杰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销货清单,中标通知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人罗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剑杰公司中标取得汉源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综合楼工程的承建资格,被告陈泳在代表剑杰公司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在该工程中组织施工并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泳持有作为剑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原告向其销售水电材料为善意第三人,且履行了审慎注意的义务,故被告陈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实为无权代理,设立表见代理的初衷是从保护善意第三方出发,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当善意第三方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进而将所为的经济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构成表见代理后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剑杰公司应对上述水电材料款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顶峰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剑杰公司辩称,剑杰公司在工程中指定了项目经理郑失能负责现场管理,陈泳既不是剑杰公司员工,也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剑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价款结算,陈泳自行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不构成对剑杰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陈泳自行和原告结算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汉源县顶峰洁具经营部水电材料款63625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