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绰号吴老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勇于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至成都市成华区成都火车东站某楼某公交车站台处,趁乘坐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用手将正在排队上车的被害人曾某某背在背上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的外包拉链拉开,盗走曾某某放在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Y3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元),并乘坐某路公交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在公交车到达成华区邛崃山路公交站下车后,在该站台被群众现行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盗窃的手机。经审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京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