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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阎为民与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为民,苗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340号原告阎为民,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直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吴非,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娟鹏,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国,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阎为民与被告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非、被告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玉湖北路120号2幢6层12号以23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当天即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办理房屋过户。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法院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将该房屋抵押给建行晋中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23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建国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钱不是被告借的,是魏润富向原告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榆次区玉湖北路120号2幢6层12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原告购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阎为民卖房款贰拾叁万元整”。2015年7月1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被告在该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2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赔偿一倍购房款23万元。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本院(2016)晋0702民初1340号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又将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抵押给了银行,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一倍购房款,因双方系个人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阎为民与被告苗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阎为民购房款2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房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