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省才、张新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省才,张新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156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松,该公司丰庄支行行长。被告:李省才,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新勤,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李省才之妻。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李省才、张新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省才、张新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38920.41元,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2.07125%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以购买收割机为由,从寿县农商行贷款40000元,年利率8.04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货款到期后,经寿县农商行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79.59元,结息3830.76元,但对下欠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寿县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2张还款凭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证明李省才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8.0475%,逾期利息上浮50%;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李省才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79.59元,结息3830.76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9日。李省才、张新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李省才、张新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7日李省才提出申请向寿县农商行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047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79.59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9日计3830.76元,尚欠借款本金38920.41元。另查明,李省才与张新勤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寿县农商行与李省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省才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20.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3892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475%×1.5=12.07125%计算至本清息止。由于李省才、张新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省才���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就李省才、张新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省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省才、张新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20.4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3892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至本清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李省才、张新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