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杨娟、杨艳丽、李超、陈明涛、铜川市耀州区源野特种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杨娟,杨艳丽,李超,陈明涛,铜川市耀州区源野特种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509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住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吴海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杨娟,女,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被告:杨艳丽,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被告:李超,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陈明涛,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陕西省宜君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源野特种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铜川市耀州区人。法定代表人:胡XX,该社董事长。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杨娟、杨艳丽、李超、陈明涛、铜川市耀州区源野特种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源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李超、陈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杨娟、杨艳丽、源野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杨娟、源野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杨艳丽、李超、陈明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相关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杨娟于2013年8月20日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还约定了利率、付息方式等条款。同日,杨艳丽、李超、陈明涛分别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届满,胡杨娟至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信用联社提供证据有:1、信用联社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各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借款申请,证明胡杨娟因资金短缺申请借款50万元;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证明杨艳丽、李超、陈明涛的连带保证责任;6、信用联社担保契约、放款通知书,证明信用联社已经履行合同及月利率为为9.75‰;9、情况说明,证明胡杨娟拖欠借款本息情况及逾期上浮30%利率即12.675‰。被告李超辩称,担保承诺书是2013年3月书写,信用社涂改时间,且其身份虚假,此后其向信用社表示不同意担保,担保合同上的时间是信用社后来填写,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明涛辩称,担保承诺书是2013年3月书写,信用社涂改时间,且其身份虚假,担保合同上的时间是信用社后来填写,表明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构成犯罪,应当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被告胡杨娟、杨艳丽、源野合作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胡杨娟以源野合作社需求资金为由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石柱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时,石柱信用社与杨艳丽、李超、陈明涛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胡杨娟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借款申请需等待信用联社审批,合同签约时间当时未填写。杨艳丽、李超、陈明涛还分别向信用社书面承诺,自愿为胡杨娟在石柱信用社借款50万元作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同年10月2日,胡杨娟借款申请经信用联社审核批准,石柱信用社与胡杨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胡杨娟出借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月利率为11.0230‰,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信用社在杨艳丽、李超、陈明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上,填写时间2013年10月2日。石柱信用社当天向胡杨娟放款50万元。合同履行中,胡杨娟已支付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超、陈明涛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石柱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信用联社承担,信用联社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杨艳丽、李超、陈明涛分别与石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签约时间虽未填写,但双方是明知的,李超、陈明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当时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石柱信用社在信用联社审核同意借款后,填写借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加重当事人义务,应属合法有效。担保承诺书时间涂改及身份虚假,不足以导致《保证担保合同》无效,陈明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关于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超、陈明涛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杨娟、杨艳丽、源野合作社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信用联社依据该规定追加源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杨娟应当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合同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杨艳丽、李超、陈明涛作为胡杨娟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源野合作社在本案不是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杨娟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胡杨娟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借款合同内的利息(支付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三、胡杨娟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75‰,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四、杨艳丽、李超、陈明涛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杨艳丽、李超、陈明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胡杨娟追偿;六、驳回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铜川市耀州区源野特种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胡杨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152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义审 判 员 杨 博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