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连春、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连春,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苏国庆,苏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春,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裕泰路。法定代表人:于振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涛,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士峰,该局冶河中心所所长。原审第三人:苏国庆,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审第三人:苏国华,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再审申请人王连春因请求石家庄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终字第00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连春申请再审主要称:2009年第三人之母关兰秀(已去世)在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上强行建房,并侵占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胡同,影响申请人生活。虽然2011年楼底镇政府下达停止违法建筑通知书,但这个通知书是根据城乡规划法下达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处罚第三人之母违法建筑属于国土局的职责范围,两审法院判决混淆这一事实,违法作出错误判决。本院认为,第三人之母在旧宅基地上建房,违反乡村规划建设,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原审认定第三人之母在旧宅基上建房是否应予拆除属于楼底镇政府职责范围并无不当。楼底镇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对第三人之母的违规建房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申请人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连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春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淑霞审判员 李学境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底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