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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琼与刘广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琼,刘广东,夏兰兴,杜晓通,吴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琼,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兰兴,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审被告:杜晓通,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吴成新,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吴琼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夏兰兴、杜晓通、吴成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琼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刘广东作为原告以与被告夏兰兴、杜晓通、吴琼、吴成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等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40万元本息等。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吴琼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日,被告夏兰兴(甲方、借款人)、被告杜晓通、吴琼、吴成新(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本协议在济南市历城区签署并履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该协议第九条(5)款约定为“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地及履行地均在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琼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琼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吴琼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通、吴成新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夏兰兴的住所地在东营市东营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或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广东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原审被告、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等为据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在济南市历城区签署并履行,同时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借款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约定,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