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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国良与李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良,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733号原告:闫国良,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李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闫国良与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良、被告李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奎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合计63500元;2.要求李奎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李奎在闫国良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李奎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李奎辩称,闫国良所述内容属实,并同意偿还闫国良欠款本金50000元,因李奎经济困难,希望闫国良放弃13500元利息。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奎于2015年12月4日从闫国良处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李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奎应否偿还闫国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李奎在闫国良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75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且李奎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足资认定,故对闫国良主张李奎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闫国良要求李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开庭审理时,利息已超13500元,故对闫国良要求李奎给付利息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偿还原告闫国良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合计635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