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傲威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龙英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傲威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唐山龙英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936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傲威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206233-5。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龙英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66601002Y。法定代表人:田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傲威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威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唐山龙英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英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威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伟及委托代理人袁景玉、被告龙英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津生及委托代理人马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威天然气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天然气供应购买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根据一段时间内流量计起始和终了时读数的差值确定该段时间内的用气量;被告支付气款后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需要适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原被告每月月底对账确认如下数据:当月流量计月初读数和月底读数、当月用气量、当月用气单价、当月付款金额和充气数量、当月偿还以前欠款金额、截止月末总欠气款金额。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双方不再每月对账,但仍和以前一样继续着供气、付款、开票等行为。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4月28日两次更换流量计,对老流量计终了数据和新流量计起始数据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5月14日、6月1日、6月1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对当时流量计读数签字确认。2015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供气用流量计不准为由,对原告流量计予以封存,并终止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后来双方委托权威机构对流量计进行鉴定后并未发现问题。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气款合计3369454元,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气款合计4143499.5元。停止供气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28日分三次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齐给被告,用于被告记帐和抵扣税款。终止供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气款,但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推脱不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合同约定,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特此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天然气款人民币414349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气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龙英瓷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给付天然气款、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间的合同因原告未按照计量法的相关规定私自改动计量表的钳封,导致计量数偏高,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在2015年4月,被告发现计量表钳封私自改动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现场沟通,原告承诺所欠的气款作为补偿给被告,双方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建议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天然气供应购买合同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款3369454元。2015年1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1-12《工业气体供应合同》,二、约定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本合同为续签,用气时间为1年。...四、计量表计预付费温压补偿燃气计量表。计量地点:供气站出口阀门。表计校准:表计的定期校准或检定由供求人委托政府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表计的计量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五、供气价格为每标方3.7元含税价格。六、气款支付:1)、预付费方式,向指定账户支付气款,气款到帐后予以充值,从本次合同执行日起,每次到账气款扣除15%的金额作为原未付气款的支付,剩余85%作为当次充气气款。由于未及时充值,所造成的终端供气的损失由乙方(龙英瓷业公司)承担。...七、供用气设施的产权与维护、管理:1)、供用气设施的产权;供气站的土地、土建及配套产权归用气方所有。用气管线在伸入减压站的第一个阀门(不包括阀门)后(顺流方向)的设备部分的产权归用气方所有(含低压管道及供电线路)。供气站的供气设备、减压设备、管线(按上段划分的区间)由供气方投资购置、建设,其产权归供气方所有。2)、供用气设施的维护与管理:供用气双方按产权,管理、维护、修理、更新设备、设施及管线等。...十、违约责任:...3)、本合同条款中,未尽责方选择终止合同执行时,未尽责方赔偿尽责方由于解约引起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并赔偿尽责方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十一、1)双方合同期满,供用气双方不再续约时,供气方设备应在合同期满,用气方书面提出期满提示后一周内自行拆除,费用由供气方自负。2)由于非供气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合同期的供气,提前终止合同时,供气方的设备在合同中断后一周内拆除,设备拆迁费1万元由用气方在设备拆离前向供气方提供。...十三、1)设备押金为80万元,合同续签时转为下一年押金,合同结束不续签时,甲方(傲威天然气公司)无利息返还乙方。5)、如设备出现异常,无法正常供气,双方协调解决供气方法。甲乙双方尽快解决设备问题。6)、合同期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供气量及供气连续性,否则甲方扣除全部押金,不再返还。2015年4月16日双方因”是谁动了铅封的问题”一直互相指责,之后被告在流量计处安装了摄像头。并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4月28日双方两次更换流量计,对老流量计终了数据和新流量计起始数据均由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5月14日、6月1日、6月18日双方工作人员亦对当时流量计读数签字确认。2015年6月18日停止供气,2015年11月原告将设备拆除。并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28日分三次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齐给被告。在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说明,内容为:”为减少诉累,我单位决定放弃部分权利,认可唐山龙英瓷业有限公司拖欠我方气款为人民币3436573.28元(不含违约金)。特此说明。唐山市开平区傲威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审理中被告根据双方账目,提供一份《开票与付款明细》,将80万元设备押金计入还气款后,账目显示余额2636573.28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天然气款人民币414349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气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工业气体供应合同、2014年11月30日双方盖章的对账确认单1页、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宏宇、何春玲签字的流量表读数确认单5页、设备押金收据3页、开票与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本案中双方存在多年供求关系,形成一定形式的交易习惯和相互的信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开票与付款明细》能够清楚的显示被告未付款为2636573.28元,被告计算该款项时已经将80万元设备押金款抵销用气款。对于该80万元设备押金款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不再退还设备押金,不同意抵销用气款。本院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双方因计量表铅封问题致双方失去信任,最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至诉讼时,原告早已将设备拆除完毕,对于合同的终止双方在2015年11月已经处理完毕。对于计量表铅封拆除的问题、计量表计量不准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所以对于引发双方互不信任的原因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因为双方均有责任维护供气设备,不能归责与一方。所以本院认为80万元设备押金应该退回被告龙英瓷业公司,因该公司同意将该款转为偿还拖欠的用气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计量表不准,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在向被告主张用气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龙英瓷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傲威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用气款2636573.28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傲威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8元,减半收取23174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傲威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227.5元,被告唐山龙英瓷业有限公司负担139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维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